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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下发《地方政府性存量债务清理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国城市投资网

        日期:2014.10.22 阅读:539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发〔2014〕43 号),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存量债务甄别工作,妥善处理存量债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目标。地方政府性债务存量债务甄别及处置工作的目的,是清理锁定政府债务余额,甄别债务类型,划清偿债责任,化解债务险。
          
          第三条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做好存量债务清理处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充实人员力量、强化监督检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各项工作落实。各级地方政府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财政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并可邀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参加的存量债务清理处置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组织辖区内政府债务清理核实工作。
          
          第二章 存量债务清理核实
          
          第四条清理范围。本办法所指存量债务是指截至2014 年12 月31 日尚未清偿完毕的地方政府性债务。其中:
          
          (一)2013 年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确定的截至2013 年6 月30 日的各笔债务,其2014 年12 月31 日余额根据审计结果及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债务系统”)统计的债务增减变化额确定。
          
          (二)2013 年6 月30 日后新发生的各笔债务,其2014 年12 月31 日余额根据债务系统统计的债务余额确定。
          
          第五条工作分工。存量债务清理由政府统一领导、工作小组组织协调,部门单位各负其责。
          
          (一)各债务单位承担本单位债务数据填报、对账、上报,数据备份及资料备查等工作。
          
          (二)各主管部门承担部门本级债务清理核实工作,并对债务单位上报的存量债务清理结果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汇总本部门存量债务清理核实结果,报工作小组审核。
          
          (三)工作小组要指导、督促各债务单位、主管部门等做好
          
          债权债务对账工作,审查债务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
          
          并对存在争议的债务数据进行重点检查。
          
          第六条认真填报。债务单位应认真清理填报政府性债务相关信息。
          
          (一)单位基本情况。包括自身收入、资产负债以及财政补助等情况。
          
          (二)政府性债务情况。包括按照2013 年政府性债务审计口径(口径说明及调整见附则)的政府性债务余额、举债来源、资金用途、偿债来源、偿债计划及逾期情况等。涉及的企事业单位一并报送本单位其他债务情况。
          
          (三)项目情况。包括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性质、开工及竣工时间、项目计划总投资、已到位资金及后续资金缺口、项目收益及运营成本、形成的资产等。
          
          第七条债权债务对账。债务单位应将清理后的债务数据与债权人或相关单位逐笔核对确认。债权债务对账结果需经双方签章确认,涉及担保的担保人也要签章确认。
          
          第八条债务甄别。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存量债务,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性质、项目收益、偿债资金来源、举债单位、债权类型等,逐笔甄别为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一定救助责任的存量债务,财政部门要按照《担保法》、《预算法》有关规定,分清有效担保和无效担保。对合法合规的担保债务,要纳入或有债务监控范围;对超时效担保和无效担保,地方政府要及时清理,妥善处置。
          
          第九条争议解决。对债务性质、债务金额、偿债责任等存在争议的,由主张方牵头相关方提出解决方案及依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商审计部门确认,报本级政府批准。债务划转的,对应的资产及收入也应相应划转。
          
          第十条结果确认。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存量债务清理结果签字负责。财政部门对存量债务甄别结果签字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本级政府性债务存量债务清理和甄别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债务锁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存量债务清理及甄别结果,经本级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15 年1 月5 日前上报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后,锁定政府一般债务、专项债务及或有债务余额。锁定后的政府债务及或有债务存量债务余额只减不增,除正常清偿外,债务数据不得调整。地方各级政府要将锁定后的政府债务及或有债务情况及时向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并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偿债能力评估。地方各级政府要统计本级政府可偿债财力和可变现资产,并对偿债能力进行评估。统计和评估结果随存量债务清理甄别结果一并上报。
          
          第三章 存量债务处置
          
          第十三条偿债计划。地方政府和债务单位要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偿债能力等实际情况,滚动编制政府存量债务处置计划,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合理确定分年度的债务偿还化解目标,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预算管理。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债务单位要将政府存量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其中,一般债务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专项债务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预算统筹。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各类财政性资金,加大对到期政府债务偿债资金安排力度。新增地方政府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财力,清理整合财政专项资金,能够统筹安排的结余结转,超收收入资金,扣除按政策规定的各项计提后的土地出让收入等原则上要优先安排用于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尚有剩余的方可用于其他支出。各部门和单位要调整优化支出结构,大力压缩经常性支出和不必要的专项支出用于偿还债务。财政部门要加大预算统筹力度,一般公共预算可偿债财力不足以偿还到期一般债务的,可调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偿还;政府性基金预算可偿债财力不足以偿还到期专项债务的,可调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偿债。
          
          第十六条债券置换。对甄别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存量债务,各地区可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债券发行收入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经批准置换的存量债务偿债进度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置换债券的还本付息纳入被置换债务的债务单位预算,债务单位应经本级财政部门按时向省级财政部门足额缴纳还本付息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或有债务处置。对甄别后作为政府或有债务的存量债务,最终债务人无法偿还时,转贷债务由转贷机构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债义务,担保债务由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后,保留向最终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或有债务依法转化成政府债务的,转化部分纳入政府债务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非政府债务处置。对存量债务清理甄别后不纳入政府债务的部分,地方政府要督促债务单位积极筹资偿还。
          
          (一)对项目收益(包括自身收益和附加价值)能够按时还本付息的债务,例如现金流较为充足的经营性收费公路等项目债务,应继续通过项目收益偿还。地方政府要依法依规落实原协议各项条件,督促债务人落实偿债资金来源,确保按期足额偿债。
          
          (二)对项目收益能够还本付息,但贷款期限与项目进程不匹配、项目尚未完工或产生收益的债务,例如尚未竣工通车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债务,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协商修订贷款合同,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三)对项目长期收益能够还本付息,而当期收益不能还本但能付息的债务,例如刚建成尚未形成稳定现金流的机场等项目债务,经债务人申请,并经债权人审核确无当期偿债资金来源后,在原贷款余额内,债权人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发放贷款,债务人必须将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到期债务,不得用于其他方面。
          
          (四)对项目收益不足以还本付息,但能够吸引社会投资的债务,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采取资产处置、项目转让、股权出售等市场化方式筹集资金偿还,涉及债权人的,需征得债权人同意。积极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处置存量债务。对融资成本过高、期限结构不合理的未到期债务,鼓励债务单位与债权人协商按合理回报水平和期限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违法违规债务处置。对违法违规举借的存量债务,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妥善处理。其中,对以非法集资举借的债务,应及时清退,涉及人民群众的,要切实做好说明解释等善后工作,避免引发社会矛盾。对其他违法违规举借的债务,应与债权人充分协商,依法依规处理,债权人存在过失的要依法承担相应损失。
          
          第四章 在建项目后续融资
          
          第二十条过渡期设置。为确保改革平稳过渡,2015 年12月31 日前,对符合条件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政府债券资金不能满足的,允许地方政府按照原渠道融资,推进项目建设。2015年12 月31 日之后只能通过省级政府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第二十一条在建项目范围。本办法所指在建项目,是指2014 年9 月30 日前,经相关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在建项目锁定。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存量债务清理甄别工作,逐笔审核并锁定在建项目,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存量债务清理及甄别结果,对政府举债在建项目实行名录管理。地方各级政府要核实政府举债在建项目真实性。对仍有存量债务的要与锁定的存量债务数据中在建项目数据核对,对无存量债务的主要通过审核合同、实地调研查看、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等多种方式结合进行核实。对通过变更签订合同日期等方式将新建项目变更为在建项目的,要追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合理控制融资需求。地方政府要统筹各类资金,优先保障在建项目续建和收尾。对确需举借政府债务的在建项目,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客观核算后续融资需求。对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或违法违规的政府举债在建项目,要立即停工,并采取资产处置等适当方式予以妥善处置,尽量避免出现烂尾工程造成政府资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债券支持。地方政府债券要优先保障政府举债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重点保障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项目和确保基本公共服务的民生项目。
          
          第二十五条过渡期措施。对2015 年1 月1 日新《预算法》实施前可以合法举借政府债务的保障性住房、公路、水利、土地储备等领域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政府债券资金不能满足的,允许由企事业单位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中期票据等方式举借政府债务,并纳入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企事业单位举借的其他在建项目后续融资一律不得纳入政府债务。
          
          第二十六条 PPP 方式支持。鼓励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解决在建项目后续资金缺口。地方政府按PPP 有关管理办法,按约定规则对PPP 项目承担责任,并将财政补贴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高风险地区管理。列入风险预警范围的债务高风险地区要从严控制政府举债在建项目后续投资规模,对后续资金不足的政府举债在建项目,不急于投入使用、能够暂缓建设的,可以留待以后有资金来源或本地区处于低风险区域时举债融资建设。确需继续建设的,各级地方政府要严格审核其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尽量合理降低其投资规模,通过资产置换等市场化方式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尽可能压缩后续建设通过举债方式筹集资金的比例。
          
          第五章 分类处置融资平台公司
          
          第二十八条锁定融资平台公司。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部门、审计部门,以2013 年政府性债务审计确定的截至2013 年6 月30 日融资平台公司名单为基础,结合2013 年7 月1 日至2014 年12 月31 日本级融资平台公司增减变化情况,锁定本级融资平台公司名单,逐级上报财政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部门、审计部门,每年年底将更新后的融资平台公司名单逐级上报至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逐步剥离。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类处置、风险可控的原则,抓紧剥离融资平台公司的政府融资职能,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除符合条件的过渡期内在建项目后续融资外,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余额。融资平台公司承担的政府融资职能,对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由地方政府发行一般债券融资;对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主要由地方政府发行专项债券融资或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支持。
          
          第三十条妥善处理。按照“只减不增”的原则,在妥善处理存量债务和在建项目后续融资的基础上,通过关闭、合并、转型等方式,抓紧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地方各级政府在处置融资平台公司的过程中,要按照“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妥善处理存量债务。对剥离给其他主体承担的存量债务,对应的资产及收入也应相应划转。处置过程中要与债权人、担保人等有关方充分协商。
          
          第三十一条规范财政补贴行为。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直接或间接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不得为企业融资提供财政资金安排、代扣代还等说明或承诺。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对企业的财政专项资金、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各类财政支持政策,以及政府对企业的各类注资,要纳入预算管理,并报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批准,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不得与企业偿债责任直接或间接挂钩。地方各级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有关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人责任,实现企业债务风险内部化。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二条严格责任追究。存量债务清理、甄别、处置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存量债务数据弄虚作假的;
          
          (二)债务核实工作玩忽职守,造成债务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
          
          (三)隐瞒项目收益、将偿债责任转嫁给政府的;
          
          (四)未按要求将债务收支纳入预算管理的;
          
          (五)动用财政资金偿还非政府债务的;
          
          (六)单方面逃废债务,损害政府信誉等。对地区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仅限于:提高风险等级,减少债券发行额度,取消发行债券资格,扣减转移支付。对单位和部门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仅限于: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暂停举债,扣减资金,冻结项目经费。对个人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仅限于: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暂停提拔和异地任用,涉及违规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违法违规的地方政府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提高抽查频率。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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